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秉洋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林紜希
林采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林本源所有,林本源死亡後,兩造持林本源民國110年11月24日代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兩造所有,但其餘繼承人已在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核閱屬實。則系爭房地實際上共有人為何人恐有爭議,且若實際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僅能為遺產分割而無從依一般分別共有之規定請求分割,故上開訴訟所爭執者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準此,為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在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