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傢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女文
被 告 張鶴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傢成有限公司(下稱傢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張女文及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傢成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筆共計983萬3,400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傢成公司自11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40萬3,40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張女文及張鶴澄依約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而被告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傢成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張女文及張鶴澄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