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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品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嫣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