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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有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森  
上列與被上訴人余浩澐間請求給付代理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2,973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