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綠機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麗香 住苗栗縣○○鄉○○村000鄰○○街00 巷0○0號
被 告 鄭吉宏 住苗栗縣○○鄉○○村000鄰○○街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庭期前15日具狀陳明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及各筆請求金額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公示送達加計20日後未經合法送達,且裁判費漏未繳足,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萬64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萬5024元(計算式:本金601萬6487元+起訴前利息7萬8537元=609萬502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萬1934元,尚應補繳936元(計算式:7萬2870元-7萬1934元=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內未陳明計算利息依據之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何,亦未附具各筆請求金額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茲命原告於庭期前15日具狀陳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再開言詞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