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彥興
原 告 陳優利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116,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80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積極確認之訴,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金額或價額或所有之積極利益為準,但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四、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3萬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35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因原告上開請求其經濟目的均同一,即欲排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僅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本件為114年7月10日)為準即可,計算結果為26,116,333元(詳附表)。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16,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35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52,876元,原告尚應補繳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