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萬5,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6日,邀同被告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沛豪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予原告。嗣沛豪公司自113年9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幣別包含新臺幣及加拿大幣),經換算新臺幣後共計9672萬元,各筆借款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詎前開借款屆期後,沛豪公司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9587萬5,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進口單據通知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7頁、第171頁至第30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沛豪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呂修齊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