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王東隆
張芳州
被 告 昶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峻毅
被 告 王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林峻毅、王啟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林峻毅、王啟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林峻毅、王啟光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間邀同被告林峻毅、王啟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元,共計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22),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按月付息,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4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本金6,000,0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峻毅、王啟光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林峻毅、王啟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林峻毅、王啟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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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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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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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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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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