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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喻心  


            鄭寅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57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繳費明、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