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志遠
被 告 賴玉堂
東安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姿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179,07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79,0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79,073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179,073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玉堂為被告東安泰有限公司(下稱東安泰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人)之受僱人,被告東安泰公司承攬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其中南側廠房消防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賴玉堂於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經被告東安泰公司指派前往原告南側廠房之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系爭工程之電焊施工固定鋼板工事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機(槍)電焊時所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附近易燃物,而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賴玉堂雖已知南側廠房內與牆角鋼柱相連之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即原告北側廠房之西南側牆角,堆置有大量廢木材,竟疏未注意南側廠房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存有縫隙,而未使用任何防火填塞物品,致其電焊過程中噴濺之火花從自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內之前開廢木材堆內,經蓄熱悶燒後,於翌(28)日5時10分許,引發火勢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遭燒毀,於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已理賠之300萬元後,受有損失為6,179,073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玉堂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另被告東安泰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玉堂施工時對於原告之北側廠房有放置易燃物品及施工地點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間存有縫隙並不知情;此外,系爭火災起火點在北側廠房,並非被告賴玉堂施工之南側廠房,且被告賴玉堂電焊時所生火花係往下掉,自無由縫隙另掉入隔壁之北側廠房之可能;再者,被告賴玉堂施工時,附近之易燃物均已清空;另被告賴玉堂乃於112年6月27日17時結束施工,經檢查及收拾東西後,約同日17時30分方離開,然期間並未發現任何異狀,且原告有員工於當日加班至20時30分方離去,亦未見北側廠房有煙霧或其他異狀,直至隔日6時才發現北側廠房起火苗。既系爭火災起火時間距離被告賴玉堂施工完畢離開已相隔12小時,加以廠房為開放空間,包含員工、外勞或其他人均可自由進出,亦有可能因他人吸菸或其他火源引起火災,抑或因天氣悶熱、堆積太多木材、通風不佳導致木材自燃;再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則屬事後推測,且載稱「疑似」等語,均無從據為系爭火災是被告賴玉堂造成之證明;則系爭火災與被告賴玉堂之施工欠缺因果關係。至原告固舉其向國稅局報備並經同意備查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據,主張燒毀項目及受損情形如附表所示,然國稅局同意系爭申請書核備前並未到場,故燒毀物品項目究為何、是否已超過耐用年限等,均屬不明,則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並非有理,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被告賴玉堂經被告東安泰公司指派至原告進行系爭工程電焊工作,及原告之北側廠房於112年6月28日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是否為賴玉堂造成?㈡被告2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6,179,07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是否為賴玉堂造成?
⒈經查,被告賴玉堂陳稱:伊經過北側廠房時有看到西南側牆角附近那邊堆疊很多木材廢料,大約1至2樓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賴玉堂知悉南側廠房施工處隔一道牆即為北側廠房,且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有堆放1至2層樓高之廢木材之事實。此外,南側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存有縫隙,且屬肉眼清晰可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而被告賴玉堂陳稱:伊於112年6月27日11時至17時在南側廠房西側後方烤漆浪板牆面進行電焊施工,使用的工具為切割機及電焊機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被告賴玉堂電焊過程中有火花不斷噴濺掉落之情形,則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2頁),既被告賴玉堂從事電焊職務,對於電焊過程所生火花可能噴濺,且並將因此自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之情,應屬可得預見。
⒉次查,被告賴玉堂施工處之鋼柱牆角經火災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80至83頁),另112年6月28日5時8分許,被告賴玉堂施工處之牆角鋼柱尚未出現燃燒火光,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該處出現火光,於同日5時16分許,火勢即擴大燃燒,有錄影監視光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3頁),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賴揚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北側廠房的木材堆得很高,火花在木材堆裡悶燒,直到翌日,使得一牆之隔的烤漆浪板牆面燒紅後,才會在南側廠房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火光;依照目測,出現火光之高度大約是被告賴玉堂施工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經核要與南側廠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電焊施工位置、產生火光之位置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2頁),綜觀上開事證所顯示之時序及相對位置,堪認被告賴玉堂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乃系爭火災之火源。
⒊再查,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依照經驗,必須要有防火毯或防火的填塞物,讓火花不要從縫隙掉落到他處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然被告賴玉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施工之前只有看其施工的位置,業主有放滅火器,伊沒有再做其他防護措施;其不知道該處牆面有縫隙,其沒有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顯見被告賴玉堂於施工時並未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未使用任何防火填塞物品;足徵被告賴玉堂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⒋至被告賴玉堂雖抗辯:現場有其他火源等語。然原告禁止員工工作時抽煙、僅休息時間可抽煙,且煙蒂會在煙灰缸內係滅,另煙灰缸則為金屬製、其內並有放水,並由清潔人員清理等情,則經證人即原告廠長巫秉謙、證人即原告員工YAZIR IHSAN均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9、65頁);又起火地點即北側廠房廢棄木材區為堆貨最末端靠牆處,並非工廠人員活動區域或動線範圍,亦可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情形等節,則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告就現場有其他人員進出可能引起系爭火災之情,又未另舉證以為其佐;依此,除被告賴玉堂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外,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自難認系爭火災係因其他火源所造成。
⒌被告賴玉堂固另辯稱:112年6月27日離開時現場並無濃煙,晚間加班人員亦未察覺有煙霧之產生,系爭火災與被告賴玉施工行為無關等語。然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為本案火災鑑定的承辦人,其等是小組調查;火災發生後到現場勘查,依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監視器及燒損跡象、火流延燒路徑等綜合判斷,應該是施工火花有噴濺到北側廠房;本案是有微小的火星持續在北側廠房的廢棄木材堆裡蓄熱悶燒,依其等的經驗,悶燒的狀態是有可能持續12小時,甚至超過,悶燒是指沒有燒開,在足夠條件下才會燒開發火,悶燒的狀態有點類似燒木炭的態樣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是亦可推認本案電焊火花係於廢木材堆內長時間悶燒後才起火,故縱未產生大量煙霧及立即起火燃燒,亦非無因火星長時間持續悶燒而起火之情形。被告賴玉堂抗辯:起火時間是在翌日,已超過12小時等語,仍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⒍末查,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至現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亦研判起火點為原告北側廠房西南側靠牆角附近,並認若因電焊噴濺火花由牆面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廢木材原料堆,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引燃廢木材造成火災實有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電焊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5932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包含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表;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至103頁)。準此,本案係因被告賴玉堂於電焊過程中噴濺火花,並由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廢木材堆內,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後,終至引燃廢木材因而釀災,則被告賴玉堂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所導致如附表所示損害之結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玉堂受僱於被告東安泰公司負責電焊工作為業,其受被告東安泰公司指示至原告為系爭工程電焊工作,而被告賴玉堂疏未注意防免電焊時所生之火花噴濺引燃附近易燃物,亦無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被告東安泰公司則未舉證其就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包含選任被告賴玉堂前往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等,均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有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基於其與被告賴玉堂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賴玉堂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東安泰公司與被告賴玉堂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即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6,179,073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所受損害之數額,在他造當事人有爭執之情況,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有舉證責任,但在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證明度減低」,以減輕舉證責任,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損害數額,以求事理之衡平。
⒉經查,系爭火災於112年6月28日5時10分許於原告北側廠房起火燃燒,並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將火勢撲滅等情,業經證人巫秉謙有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131至135頁),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103頁),此外,原告於系爭火災後,以系爭申請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經該局實地勘查後同意核備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0457123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5年3月19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52453034號函及檢附報備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21至144頁),則被告抗辯:國稅局並無實地查核乙節,要與前開函覆內容並不相符。佐以,衡酌火災前情況在客觀上已無從重建或復原,實無從在火災後之現場灰燼及殘留物中,再經由勘查、清點而獲知實際受損數量,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附表所示項目如何不合理而應剔除;準此,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毀損,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抗辯:附表所示物品並未計算折舊等語。然附表所示物品,包括「該期」、「實際受損」、「調查核定」之品名、單價、數量、金額、殘值等均詳載於系爭申請書並經國稅局核定,有前開申請書附卷可查,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損害金額未計列折舊,亦有誤解。
㈣準此,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致生附表所示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折舊後金額,應屬有據。此外,原告於系爭火災後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300萬元(本院卷第1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179,0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79,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