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60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5,76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