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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萬2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川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邀同被告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利息計算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6%計息(目前為3.8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田川公司又於112年11月28日邀同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12萬元、452萬元、611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利息計算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田川公司分別於114年1、2月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盧冠伯、盧冠名應與田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歷史資料表、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沙司補卷第21至6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田川公司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盧冠伯、盧冠名為田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田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週年利率
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600萬元
186萬8592元
3.875%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2萬元
85萬1368元
2.22%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52萬元
350萬9028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11萬元
474萬3409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97萬2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