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娟娟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85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7,23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