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 告 王昌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15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4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306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