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秀香
人
被 告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萬0,368元及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海德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海德魯公司於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後,於112年8月8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期信用狀共20筆,金額共計5,349萬1,750元;復於1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其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6,284萬0,3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海德魯公司又於11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貸外幣借款1筆,金額為美金12萬6,335.22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海德魯公司自11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借款美金8萬9,424.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海德魯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共新臺幣6,284萬0,368元、美金8萬9,424.8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均為被告海德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款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表、匯票暨匯票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外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頁、第275至27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顏秀香、顏德新、顏兆鑫
為被告海德魯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海德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海德魯公司尚欠如主
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