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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蘇芃睿  

被      告  眾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蔡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8,9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