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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謝意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解薏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