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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即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