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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3萬2,95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萬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791萬6,665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已到期之利息10萬8,046元、違約8,244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803萬2,955元(計算式:7,916,665元+108,046元+8,244元=8,032,95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7,916,665元
利息
113年12月31日
114年5月14日
(135/365)
3.69%
108,046元
違約金
114年2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03/365)
0.369%
8,244元

小計
116,290元
合計
8,032,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