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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萬9,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許金麗、廖訂泳(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新盛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邀同許金麗及廖訂泳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鼎新盛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4筆共計85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惟鼎新盛公司自11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756萬9,47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鼎新盛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鼎新盛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許金麗及廖訂泳依約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鼎新盛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許金麗及廖訂泳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 約 金
借款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875,000
781,257
3.825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
2
500,000
444,445
2.220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
3
2,625,000
2,343,764
3.825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
4
4,500,000
4,000,006
2.220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5日止
合計
8,500,000
7,569,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