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張文栢
梁宏昌
梁游問
劉柯成
陳世展
陳世達
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522萬4666元。
三、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02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抗告人持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僅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漏未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於起訴前已確定之利息、執行費用計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643萬8941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3項聲明(下合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嗣於115年2月26日追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第4項聲明(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522萬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4000元(詳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欄)。又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522萬4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萬477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6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尚應補繳4萬0271元。原裁定僅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裁判費,容有未洽,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0271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至抗告人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面額加計起訴前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抗告狀附表一「終止日」欄誤載為114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等語。然依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72號裁定所載,係自114年6月10日起算週年利率6%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附表一編號1至6之利息應以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編號7利息應以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應不予計算,又執行費用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所應繳納之費用,屬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亦不應併計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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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被告(即抗告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對第三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 相對人請求第1項至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2522萬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三) |
| 被告(即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 | |
| 被告(即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新國開發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 | |
| 本院114年度司執梅字第106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5年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所示執行費即劉柯成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所示執行費即梁游問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3所示執行費即陳世達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4所示執行費即陳世展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5所示執行費即梁宏昌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6所示執行費即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7所示執行費即張文栢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9所示票款即劉柯成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0所示程序費用即劉柯成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1所示票款即梁游問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2所示程序費用即梁游問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3所示票款即陳世達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4所示程序費用即陳世達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5所示票款即陳世展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6所示程序費用即陳世展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7所示票款即梁宏昌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8所示程序費用即梁宏昌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9所示票款即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0所示程序費用即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1所示票款即張文栢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22所示程序費用即張文栢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 依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記載:中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2,276,118元;張文栢分配金額為758,828元;梁宏昌分配金額為760,719元;梁游問分配金額為760,719元;陳世展分配金額為505,872元;陳世達分配金額為505,872元;劉柯成分配金額為505,872元,合計為6,074,000元(計算式:2,276,118元+758,828元+760,719元+760,719元+505,872元+505,872元+505,872元=6,074,000元)。則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後,相對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7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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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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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4,500元+4,500元+4,5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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