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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複裕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傑  

被      告  美商瑞弗自行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Why Cycles,Inc.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科茨班(BENJAMIN MAXWELL COAT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499號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40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