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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宥彤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萬0,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嗣甲吉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日止,利率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計算(目前合計為2.22%,即1.72%+0.5%),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甲吉公司自11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826萬0,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及借據各2份、約定書3份、催告函1及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已視為全部到期,陳宥彤、卓億昇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00萬元
182萬3,333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00萬元
1643萬7,020元
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0萬元
1826萬0,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