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91號
原 告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馨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智軒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智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1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許智軒以新臺幣1億3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被告許智軒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25萬元一部和解(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與被告張馨文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2年3月10日以1300萬元、300萬元和解後(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於114年9月12日審理期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邀原告投資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期貨投資),約定投資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並宣稱每月投資報酬率高達4.5%至7%。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月止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7861萬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加計現金及紅利後,投資金額總共1億1950萬元。詎許智軒於110年12月間拍影片自承歷次交易紀錄、月底交易對帳單均為變造,系爭期貨投資實際為虧損,原告未能依約定取回本金及獲利金額。又原告雖與張馨文以1600萬元達成和解,但調解書所記載「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的前提為原告就張馨文在刑事案件被扣押之財產有獲得分配。被告故意以前開顯不相當投資報酬率詐騙原告為系爭期貨投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億3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億3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馨文部分:伊與原告於111年2月9日簽立專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業以1300萬元達成和解;另於112年3月10日以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同意再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承諾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和解意旨有違,原告仍請求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許智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馨文部分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嗣原告及張馨文於111年2月9日簽立專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如下:「⒈經雙方協調後,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與乙方(即張馨文)達成和解共識。⒉放棄對張馨文後續刑事告訴及求償權益。」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原告及張馨文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針對本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達成和解。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並經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2993號核定,此有以112年度民調字第28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張馨文部分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自屬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許智軒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帳戶明細、星野專案款項收訖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38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原告指訴許智軒利用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系爭期貨投資之運作及獲利方式,並擔任系爭期貨投資之操盤手,再由張馨文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許智軒代操系爭期貨投資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等方式,對外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億2424萬4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為科刑之判決,此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及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智軒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億325萬元,即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許智軒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許智軒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智軒給付1億325萬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智軒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