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江泓毅
陳昶宇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