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薛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法院依聲請為公示催告後,必待公示催告聲請人
  於所定期間已滿,進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後,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之。又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原為公示催告聲請之
  人,公示催告聲請人以外之人,並無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
  權限。查聲請人薛智忠固具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然其
  並非公示催告聲請人,而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緯炘股份有限公司」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與上開法文所定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兆勝工業有限公司
李建鴻
第一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4年3月10日
133,387元
RA3249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