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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吉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14年7月11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吉峰欣業有限公司
蔡宏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東沙鹿分行
114年3月31日
15,000元
KR0579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