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吉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14年7月11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