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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上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全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金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炫竹
第一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
113年9月16日
993,301元
J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