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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4年5月2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22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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