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