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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錢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29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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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錦鈦興有限公司
鍾定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潭子分行
114年6月30日
600,000元
AT9376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