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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李春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088-NA-0003388-3
普通股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