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瑞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璋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