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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章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許盈瑩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4年7月25日
135,000元
QN9496822

2
同上
同上
同上
67,500元
QN9496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