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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晏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64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4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於10日內對原裁定再次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該項債務尚有爭執。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7頁),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發室戳章為憑(見司促卷第21頁),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異議為不合法。至異議人所辯,與其逾期始為異議無涉。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