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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晏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真偽,逕以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時間逾20日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三、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5日核發之114年司促字第263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7頁),是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10月3日起算20日,即應於同年10月22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司促卷第31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11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爭議,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