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陳芸潁即鑫詠工程行


相  對  人  泓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5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並於115年4月28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新地址,異議人於115年5月5日以民事補正陳報狀提出異議,並於115年6月12日提出民事補證陳報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異議人承攬「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固安特公司)新屋區廠辦新建工程」,異議人已完成第二期假設工程,相對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6,915,253元,經異議人提出請款單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相對人卻與業主固安特公司合謀因故不驗收,屢經異議人催討,迄今仍不獲付款;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林詩軒長期以「黃俊杰」之名對外接洽業務,與異議人接洽、收受及簽收保固本票,前開情事顯示,本件工程契約履行期間,相對人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及權限表示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認知,進而影響對系爭契約及債務關係之判斷;而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致異議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遭強制執行程序影響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依約給付第二期假設工程之工程款6,915,253元,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LINE對話內容、完工照片、聲請保全證據狀、黃俊杰簽收保固本票及其名片為證。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第1、2款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異議人依每期實際施工進度開立發票向相對人請款;須按附件工程進度表依序請款,未達進度則順延請款;施工完成,異議人需通知相對人竣工,經相對人驗收確認合格後,異議人須提供相對人5%之保固票即3,457,627元,待保固期1年期滿後,相對人須無條件退還予異議人。由此可知,異議人於各期工程施作完成,應通知相對人竣工並經驗收確認合格,始符合請領各期工程款之條件。而由異議人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完工照片等事證,並無從判斷異議人係於何時完工、何時通知相對人辦理竣工驗收等情事,尚難認異議人已就其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之主張盡釋明之責,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其釋明之責,據此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