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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朱惠楨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  
            黃盈嘉律師(115年8月28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時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係將利息起算日期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福多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號),並附加「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兩造對於上訴人所罹患之「左側外陰基底細胞癌」(下稱系爭疾病)是否屬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而系爭疾病之ICD代碼為「C51.9」,即屬於外陰惡性腫瘤,且屬於女性生殖器官癌,應為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之理賠範圍,爰依系爭附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ICD代碼係依照腫瘤來源分類,而非依據腫瘤組織型態分類,故不能以ICD代碼認定系爭疾病不屬於皮膚癌。系爭疾病為皮膚基底細胞癌,屬於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並非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被上訴人無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罹患之系爭疾病屬於系爭附約所約定重大疾病,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疾病是否為系爭附約所約定重大疾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疾病為系爭附約所約定之重大疾病:
  按本附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30天後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除外: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系爭附約第1條後段、第2條第5項約定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0頁)。經查:
  上訴人患有系爭疾病,其左側外陰唇病兆之病理報告為「左側外陰基底細胞癌」,健保代碼為(C51.9),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49988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依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佈之「國際疾病分類標準」(ICD-10)所示,其中C44皮膚其他惡性腫瘤排除「生殖器官皮膚(C51-52,C60-,C63-)」、C51.9則為「外陰,未特定者」(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觀諸系爭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排除依照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然就經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所公佈之「國際疾病分類標準」(ICD-10)排除於皮膚其他惡性腫瘤之「生殖器官皮膚」,是否為系爭附約所排除,應有疑義。參酌系爭附約簽訂時,就是否為癌症乙節,約定依照「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為基準,上訴人對於經「國際疾病分類標準」(ICD-10)「皮膚其他惡性腫瘤」已排除生殖器官皮膚、系爭疾病非系爭附約約定排除之皮膚癌,應已產生合理期待。而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本於其專業判斷,應已將風險納入針對系爭附約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重大疾病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將系爭疾病納入精算範圍,此風險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合系爭附約第1條後段保險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意旨。被上訴人抗辯不能以ICD代碼認定系爭疾病不屬於皮膚癌等語,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保險金為有理由: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30天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1頁)。經查,系爭附約為20年期、保險金額為50萬元,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頁),系爭疾病既為系爭附約所約定重大疾病,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按保險金額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5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保險專員於112年6月2日將上訴人之保險金申請資料收齊,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美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上訴人本應於112年6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對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