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夏綺日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家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夏綺日曜有限公司(下稱夏綺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日,邀同相對人謝家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夏綺公司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系爭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8萬4,893元及利息、違約金。謝家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已延遲繳款61餘日,且債務龐大,若不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8萬4,8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夏綺公司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萬4,893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謝家綺為連帶保證人,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目前已遲延繳款61餘日,且債務龐大,若任其處分資產或遭拍賣,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卻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