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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進德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陳美環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相  對  人  湯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萬82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3萬47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日與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湯文環簽立債權書(下稱系爭債權書),承諾負擔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企銀)債務新臺幣(下同)2,668萬元之半數即1,334萬元,相對人並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14紙,約定以臺企銀償還日為準,上訴人需負責分擔一半金額至償還完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前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萬630元確定,而相對人尚未清償聲請人於臺企銀1400萬元中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債務共53萬4734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95號(下稱495號)審理。嗣經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調相對人財產清單後,始發現相對人已無資產可償還債務,相對人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之113年12月19日,將名下不動產即地號台中市○○區○○路段00000000○地○○地段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給其配偶李玉雲。相對人確實已有惡意脫產行為,且相對人名下目前已無其他價值相當之不動產可供執行,僅餘價值不明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符無資力執恐脫產或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提出本件聲請,如釋明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清償聲請人於臺企銀1400萬元中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債務共53萬4734元,其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現由本院以495號事件審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書、相對人111年6月起至114年7月債務統計表、台企銀收據附卷可稽(見司促卷11至52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之113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給相對人之配偶李玉雲,相對人有惡意脫產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有有脫產或移轉財產之虞,是依相對人目前所負債務及資力狀況,客觀上日後有可能無法清償本件債權,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雖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爰依其主張保全之上開債權金額,並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3萬47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