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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相  對  人  顏建任即建綺工程行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未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士林地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屬士林地院管轄,業經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顯有違誤,並於115年1月15日以裁定移轉至本院,該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15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即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建任即建綺工程行於113年6月6日邀同相對人林玉華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料,相對人對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10月8日,尚欠聲請人本金577,184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同意本約定書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一部分,復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規定,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顏建任即建綺工程行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其名下車輛車牌號碼BVE-5752、AKV-1337,均已於114年9月25日分別設定動產擔保金額383,227元、319,356元予抵押權人即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設定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有對顏建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56號),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請求(即請求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單、產品利率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顏建任即建綺工程行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KV-1337之車輛,於114年9月25日分別設定動產擔保金額383,227元、319,356元予抵押權人即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此設定行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第三人台新銀行亦對顏建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56號支付命令在卷為憑。然查,相對人顏建任即建綺工程行就其名下財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同時,通常亦會伴隨積極財產之增益,尚難僅憑相對人就其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即遽認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又縱有第三人銀行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可釋明相對人顏建任即建綺工程行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惟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以,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