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名櫞
相 對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租賃關係爭議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其於本件案件中存有重大爭議,非單純過失,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可能。相對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業務涉及不動產及資產管理,資金流動性高,訴訟期間有移轉、處分或減損財產之可能。為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5號繫屬在案,固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執前詞,卻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綜合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