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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天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仁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74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212萬4,1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212萬4,131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攬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旁工地興建房屋建案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9,999元(含稅)。詎相對人於施工過程中,竟疏未遵照圖說放樣位置施作系爭工程,致聲請人所興建之房屋位置嚴重偏移,占用相鄰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修正此顯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過失所產生之嚴重錯誤,已委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圖說,預估依照修正後圖說進行修改工程,需花費至少5,212萬4,131元之費用。依系爭合約書所附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2條第15點約定,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務,顯有為逃避鉅額損害賠償金錢債務而隱匿、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實有保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5,212萬4,1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因相對人施工不當,致聲請人需花費至少5,212萬4,131元之費用,依照修正後圖說進行修改工程,依系爭合約書所附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2條第15點約定,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確認單、報價單總表、廠商報價單、模板工程施工規範、鑑界結果圖、修改工程報價單等件為佐,應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公司資本額顯低於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相對人存在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形,有相對人之設立登記表、113年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營業稅繳款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參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就其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債務5,212萬4,131元相差懸殊,應認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4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212萬4,13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212萬4,131元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