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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孫品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供擔保為條件,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依相對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催收紀錄等資料,惟其至多僅能證明債權存在,對於異議人究竟有何脫產、浪費財產之行為,則毫無釋明,此非僅係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即可補足,依前揭法文及裁定意旨,相對人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應予撤銷。異議人係為債務人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袁屏公司)所拖累,誤擔任袁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袁屏公司拖欠異議人超過半年薪資,又在詐取異議出資款後,清空所有店面設備、機器及貨品,顯見異議人毫無財產可資浪費,更沒有任何財產可供脫產,難謂其有日後讓債權人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法院驟然准許本件假扣押裁定,實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袁屏公司於113年6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朱嫣屏、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正,約定依年金制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袁屏公司自114年4月13日起未再依約正常攤還本息,共積欠相對人借款本金2,380,536元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相對人陸續電話催理並寄發催告通知函,至今債務人仍遲未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客戶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催收紀錄、信保逾期列管回覆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主從債務明細等件影本為釋明,是應認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陸續電話催理並寄發催告通知函,至今債權仍未獲清償,袁屏公司負責人聯徵信用顯示信用卡已有全額未繳情況,確無法繼續依約清償債務,足證其資力已生重大困頓、負擔增加之情況日益嚴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甚明。債務人等明知有清償此筆債務之義務,仍遲遲推拖未依約繳款,此乃不爭之事實等語,係以提出之催告函、催收紀錄、信保逾期列管回覆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主從債務明細等件影本為據。惟前開事證,僅能釋明袁屏公司未予清償前開債務,袁屏公司負責人之信用財務情形,並無法遽認異議人有何即認異議人有隱匿、浪費或任意處分其財產致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難認相對人已就此部分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之 證據尚難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7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在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