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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惠筑  
相  對  人  路易奇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確認自115年3月1日恢復僱傭關係」。惟伊於恢復僱傭關係期間,因相對人非法資遣爭議產生巨大精神壓力,導致伊妊娠30週產前出血,因而於115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93元。因相對人自上開調解成立迄今,不僅未依法為伊投保,亦未支付恢復僱傭關係後之薪資及必要醫療費用,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應履行事項(含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必要醫療費用補償6,993元)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確認自115年3月1日恢復僱傭關係」等情,有115年4月1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NO.1191A0358)在卷可憑,惟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僅有就僱傭關係之恢復成立調解,未有其他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約定,則聲請人於本件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93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