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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冠榮  
相  對  人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6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86H0574)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8,6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萬8,64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6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7萬8,64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86H0574)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