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洪崑閔
被 告 辰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9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詎被告於114年3月份通知原告歇業,然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80,294元,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80,29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至35、49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0,475元(計算式:43500×1又20分之17=80,47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294元,尚未逾越前開金額,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2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