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何東哲
被 告 摩根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鄭仁豪
施旻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