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被 告 蔡孟伶即臺中市私立葳閣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即新臺幣1,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209元,及其中3萬6,44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2,303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即債務人VEBITASARI(下稱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21日、114年5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分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於債權金額即3萬6,449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另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03元(下稱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對其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扣押債務人114年2月份至114年5月份薪資之扣押款3萬7,192元,扣除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已給付原告之8,83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8,362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前確任職於被告處,約定每月工資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前月工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有提醒債務人應如期清償原告,惟債務人於114年4月20日間即逃跑,迄今無法聯絡,故被告僅支付債務人至114年4月份之薪資,被告已將債務人114年4月薪資之扣押款8,83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給付命令負給付扣押款之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系爭執行名義、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16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400795571號函、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63至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足見被告已分別於114年2月21日、114年5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則被告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應於系爭債權金額之範圍內,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為扣押,但如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即1萬9,29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僅就超過1萬9,292元部分予以扣押。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之扣押款金額為2萬8,362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債務人於114年4月20日間即逃跑,伊僅給付債務人至114年4月份薪資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4年5月27日向勞動部申報債務人自114年5月24日起曠職3日等情,有勞動部114年6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488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債務人至114年5月24日仍有於被告處提供勞務,則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其薪資債權之計算期間應為1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4止,要堪認定。又原告114年2月份至114年4月份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2,743元、3萬2,270元、2萬8,59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另被告雖未提出114年5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惟被告既自承債務人於114年度之每月薪資係以基本工資即2萬8,590元為計算,則以債務人114年5月之在職天數為計算,其114年5月份之薪資為2萬2,134元(計算式:28,590÷31×24=22,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人114年4月份、114年5月份之薪資於經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已不足1萬9,292元,故此部分應僅就超過1萬9,292元部分予以扣押;至114年2月份、114年3月份之薪資因經扣押3分之1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仍超過1萬9,292元,故此部分即以當月薪資3分之1為計算。從而,原告因債務人對被告114年2月份至114年5月份之薪資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依序為1萬0,914元(計算式:32,743÷3=10,914)、1萬0,757元(計算式:32,270÷3=10,757)、9,298元(計算式:28,590元-19,292=9,298)、2,842元(計算式:22,134-19,292=2,842),合計3萬3,811元(計算式:10,914+10,757+9,298+2,842=33,811),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扣押款8,83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1元(計算式:33,811-8,830=24,981)。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