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葉瓊瓔
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2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芮俞